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5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第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乙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乙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家中,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泡,以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㈡於同年8 月30日16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同年7 月17日18時5 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時,徵其同意採尿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述㈠之犯行;復於同年8 月30日16時許受警通知調查所涉犯毒品案件,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詢問時,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述㈡之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乙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㈠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