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乙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86 號、107 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乙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乙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他人以槍枝每支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子彈每顆1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帶至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35 號之住處房間內置放。
二、謝乙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林冠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乙安自臺中前往彰化途中,在車內受林冠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請託,代為保管林冠達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1 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1 顆後,將該霰彈置放在其隨身包包內藏放。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謝乙安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編號3-1 所示霰彈 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2 、5 所示之物。後謝乙安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另持有槍、彈之犯行,先後於106 年12月6 日、同年月7 日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35 號住處,報繳如附表編號 1、2-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2 、4 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及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謝乙安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乙安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乙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216卷第28-30 、31-32 、33頁正反面、 34-38、40-41 頁;偵33286 卷第51-52 、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40頁),核與證人林冠達、王桂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8216卷第42-43 、44-47 、48-49 、50-51 頁;偵33286 卷第15-16 頁),並有①106 年12月7 日之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35 號;見偵33286 卷第17 -20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1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檢視手槍1 枝(黑色);見偵33286 卷第22-27 頁】、③職務報告(106 年12月15日於豐原分局偵查隊;見偵33286 卷第44頁正反面)、④106 年12月6 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AMH-5103號車輛;見偵33286 卷第45-48 頁)、⑤採證照片4 張(見偵8216卷第57-58 頁)、⑥106 年12月6 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35 號;見偵8216卷第59-62 頁)、⑦採證照片2 張(見偵8216卷第64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9 張;檢視手槍1 枝(銀色);見偵8216卷第65-69 頁】、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H-5103 號自用小客車(見偵8216卷第81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照片4 張;見偵33286 卷第60頁正反面)、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28394號鑑定書(含影像照片13張;見偵33286 卷第62-64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3-1 所示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乙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其於同時、地向他人購入後所持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其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 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乙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甲、乙案件固經該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0頁),然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連同乙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茲被告於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之其查獲過程,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3分在彰化市○○路 0段000 號前查獲,且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霰彈,嗣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其另有將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上址之住處,並帶同員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附表編號2-1 所示子彈;雖該日並未一併起出附表編號1 之槍枝,然被告曾主動向員警供稱另尚有1 支改造手槍在上開借住地點,惟一時忘記藏放位置,至翌(7 )日經證人王桂櫻致電員警稱整理被告房間時看到床鋪下似有異物不敢翻起查看等語,員警再帶同被告前往該處起出附表編號1 之槍枝,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33286 卷第44頁正反面)在卷可查,且有被告及證人王桂櫻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33286 卷第12-14 、15-16 頁),並有前揭106 年12月7 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是本案被告既是向員警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先後帶同員警前往起出該槍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斟酌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之身分遭逮捕,並當場查獲上開霰彈後,其唯恐日後又為警查得其他槍彈而增加罪刑,乃先一步自首報繳,其與原本就想自首報繳,而主動至警局自首報繳之情況尚屬有別,又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性之違禁物,是本院認其所為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持有前揭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寄藏或持有上開物品,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寄藏、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燒烤店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寄藏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持有槍枝部分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3-1 所示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因送鑑經試射,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2 、3-2 、4 之槍彈,既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28394號鑑定書載述至明(見偵 33286卷第62-65 頁),自均非違禁物;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子彈7顆 │⑴編號2-1 ,認係非制式子彈,││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編號2-1 子彈1顆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認具殺傷力。 ││ │編號2-2 子彈6顆 │⑵編號2-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 │ │ 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 │ │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霰彈2顆 │⑴編號3-1 ,認係口徑12GAUGE ││ ├─────────┤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 │編號3-1 霰彈1顆 │ 認具殺傷力。 ││ ├─────────┤⑵編號3-2 ,認係口徑12GAUGE ││ │編號3-2 霰彈1顆 │ 制式散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 │ │ 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4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連桿,││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 │傷力。 │├──┼─────────┼──────────────┤│ 5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電池1 顆,序號:0000000000││ │ │35745、000000000000000 │├──┴─────────┴──────────────┤│①編號3 、5 部分: ││ 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1 段570││ 號前,在被告放置於「AMH-510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查││ 扣 ││②編號2 、4 部分: ││ 於106 年12月6 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 莊135 號2 樓被告房間地上之包包所查扣。 ││③編號1 部分: ││ 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 ││ 莊135 號2 樓被告房間床鋪夾層所查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