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6 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興街之交岔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從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自首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從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7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間,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尚屬因個人體質、體內新陳代謝、施用劑量、方式、頻率等因素而於前開函文所認可從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容許誤差時限以內,且其施用方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066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 串,為被告另涉竊盜犯行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