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永靖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㈨、㈩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陳永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靖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新北地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
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㈢、㈣之罪經接續執行
,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
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㈦、㈧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
㈥之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㈨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再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㈨、㈩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
9日15時4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