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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 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46號、第8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確定,經減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8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 弄46號3 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98年10月29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0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52 號樓梯間,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3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以一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主                      文        │
├──┼────┼───────────────────┤
│ 一 │98年10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8日    │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二 │98年11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4日    │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三 │98年11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4日    │肆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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