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韋宏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韋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嗣並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期,於104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 。」、同欄第9 行「於105 年2 月10日21時33分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10日21時3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四應更正為「現場及被告為警查獲之衣著照片10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雖經刑罰之執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竊得之I-PHONE 6S市價約新臺幣3 萬1 千元,價值非微,及衡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組裝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曾犯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同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06號
駁回上訴確定,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3號定
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2月10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店前,
趁戴玉賢亦在同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戴玉賢放置在其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PPLE牌I PHONE 6S玫
瑰金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
3萬1,00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戴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陳韋宏警詢中之供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平常均由其使用,案發當天人│
│ │ │在板橋,機車應該無借人使用│
├──┼───────────┼─────────────┤
│ 二 │告訴人戴玉賢警詢中之指│於上開犯罪時、地購物時發現│
│ │訴 │放在機車置物處之手機遭竊之│
│ │ │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行竊手機之事實 │
├──┼───────────┼─────────────┤
│ 四 │現場照片及被告為警尋獲│被告之拖鞋及安全帽與監視錄│
│ │時之照片 │影中之竊賊相同,證明被告行│
│ │ │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