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鈴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4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邱詩萍盤點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詩萍所管領持有之滿漢大餐泡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螺旋棉花棒1 盒(價值30元)、扁線牙線棒1 盒(價值30元)、罐裝麥香奶茶1 瓶(價值28元)、美粒果1 瓶(價值25元)、活益比菲多1 瓶(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詩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瑞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詩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屢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