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蝶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7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成衣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滿所有置放於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 元之黑色短褲及牛仔短褲各1 件,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㈡復於同年月19日14時5 分許,在上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滿所有置放於陳列架上價值共計3,160 元之灰色褲裙及牛仔短褲各1 件,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陳春滿發覺有異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前揭竊得之牛仔短褲2 件、灰色褲裙1 件(均已發還陳春滿),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春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陳貴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暨贓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又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竊得之黑色短褲1 件,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其餘竊得之物,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