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國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貳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國荃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應增列「本院105年聲搜字000347號搜索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17.9330公克、驗餘淨重17.7625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曾國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荃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
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緝字第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
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
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內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
計17.93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625公克)、吸食器1組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供述、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
│ │司105年2月25日(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L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 │
│ │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扣案之白色結晶8袋,白色偏黃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結晶1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交通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5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事實。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