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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瞭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瞭皚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暨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劉瞭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瞭皚」、犯罪事實一、(一) 第4行有關「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二) 第3行有關「置於玻璃求內用火燒烤烤」之記載應更正為「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瞭皚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 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此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幫助持有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且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分裝勺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劉瞭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瞭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
    及88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59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並
    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89年度
    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於
    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
    年度簡字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
    為下述行為:
 (一)明知其友人羅再添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
     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月3日上午,得知羅再添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劉瞭凱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博」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50公克),購入
     後即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羅再添,以此方式
     幫助羅再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下午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用火燒烤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再添供出上
     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瞭凱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毒品及幫助他案被告羅再│
│    │                      │添持有毒品。            │
├──┼───────────┼────────────┤
│ 2  │證人羅再添之證述      │被告幫助他案被告羅再添持│
│    │                      │有毒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                        │
│    │蒐證照片8張、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1紙、台灣檢驗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                        │
│    │:H0000000號)、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
│    │照表(檢體編號:H105000│                        │
│    │2號)紙                │                        │
└──┴───────────┴────────────┘
二、核被告劉瞭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11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持
    有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
    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案被告羅再添,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訊據被告劉瞭凱堅決否
    認上開罪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他案被告羅再添,而
    係渠等各出資750元,一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博」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拿兩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各毛重1公克),伊與他案被告羅再添一人拿取一包等
    語。經查:
 (一)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他案被告羅再添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惟他案被告羅再
     添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請被告幫伊購買,待其
     購回後,伊再向被告拿取;警詢時講得比較簡單,沒有講
     得這麼詳細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本案並未
     實施通訊監察,無相關譯文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他案被告
     羅再添之證述,遽認被告意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另觀諸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有電
     話通訊時間、通話對象,是該等內容均未就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所著墨,且通話及匯款目的多樣化,亦難就此遽認
     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舉。
 (二)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
     扣案之吸食及分裝勺,係一般塑膠瓶罐及吸管,客觀上尚
     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自難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