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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7行「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行「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1號、第3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第14至16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5年3月24日2時15分許,陳柏宇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車內扣得友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陳柏宇因而隨同返所接受調查,陳柏宇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判決上揭更正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車內扣得友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而隨同返所接受調查,員警於斯時顯然並未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3月24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9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100 年度簡
    字第901 號、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之│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排│
 │    │自白。              │  放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102893號)及臺北市│實。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                          │
 │    │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
 │    │份。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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