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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瞭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瞭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記載之末,應補充「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清單編號2 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編號3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劉瞭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瞭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
    及88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59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並
    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89年度
    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於
    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
    年度簡字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下
    午6時10分許,至上址查緝通緝案件,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瞭皚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上開毒品。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檢體編號:I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                        │
│    │ 0000000號)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五股分駐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 │                        │
│    │13張                  │                        │
└──┴───────────┴────────────┘
二、核被告劉瞭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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