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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博駿

      王子杰

      顏豪志

      蘇子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104 年度偵字第22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少年林○翔(民國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3 年11月19日某時許,因與潘冠宇之女友發生口角糾紛,竟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夥同友人戊○○、丁○○、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鴻金寶廣場,見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及乙○○步出上址大樓欲離開之際,而在該處與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發生口角衝突,戊○○、丁○○、丙○○、甲○○、少年林○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或手持棍棒、安全帽、電擊棒及引燃信號彈等方式毆打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及乙○○,致乙○○受有左前額、頭皮、後頸部、左耳二度2%燙傷等傷害(被告4 人傷害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部分,業據告訴人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另潘冠宇、黃仁輝及丁君豪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林○翔、戊○○及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與少年林○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係83年6 月生;被告甲○○係80年5 月生,2 人於103 年11月19日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翔為86年1 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丙○○、甲○○與少年林○翔共同實行上開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丁○○及戊○○,分別係85年6 月及84年7 月生,於案發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戊○○本案傷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 人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在公眾場所對他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足見渠等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其餘告訴人潘冠宇、黃仁揮及丁君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雖因告訴人乙○○未依約前去調解,亦未提出協商條件,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05 年6 月28日、7 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105 年6 月29日、8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仍可認被告4 人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丙○○高職肄業;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丁○○高職肄業;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甲○○家庭經濟小康;被告丁○○家庭經濟貧寒;被告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45、13、61及65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致告訴人潘冠宇、黃仁揮及丁君豪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4 人對告訴人潘冠宇、黃仁揮及丁君豪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4 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 人與告訴人潘冠宇、黃仁揮及丁君豪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潘冠宇、黃仁揮及丁君豪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佐。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一行為觸犯4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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