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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本署」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16行有關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94號(下稱甲案)、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下稱乙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9 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5 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號(下稱戊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及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丙案,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丁案及戊案,於102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桃園市竹圍地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18 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陳○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絕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以98年度桃檢字第3394號判決及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0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天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
    行,於102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
    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3日19時55分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館前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18公克)、第三級
    毒品一粒眠218 顆(總驗餘淨重40.4995 公克,總純質淨重
    1.79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
│    │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司105 年4 月8 日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
│    │驗單(檢體編號:L10501│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
│    │48號)各1 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1.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確│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2│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 份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事實                │
│    │物照片14張            │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各1 份        │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1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嫌。然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罪係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
    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
    之「專供」,又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吸管及玻璃
    球拼裝而成,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
    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
    ,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以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