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春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同法院」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9行以下有關「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何春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何春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68
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轉讓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7月,不服上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審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員山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
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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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春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玻│
│ │之自白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 │
│ │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105│ │
│ │0249)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
│ │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