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海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海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4年9月底」應更正為「於繳付4期分期價金(即1萬9,500元)後,於103年9月底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購買機車而向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貸款,約定於所有款項繳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圖一己之私,僅繳納4期分期價金後即擅自將機車典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機車,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侵占機車後將之典當換得之金錢3萬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張海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榮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址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新輪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5萬8500號購買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並於103年6月14日,委託「新輪車業行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國際公司)就
購買上揭車號機車款項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於同日簽立購
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車款5萬8500元,自103年6月14日
至104年5月16日,分12期,每期給付4875元。而張海榮明知
明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為第一國際公司所有,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於取得該
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104年9月底,將上揭車號機車牽至新北市蘆洲
區之某當舖,典當該機車,得款3萬元,供己花用,張海榮
即以上揭方式侵占第一國際公司所有上揭車號機車。嗣經第
一國際公司追查後發現機車已經移轉他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訴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海榮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15│
│ │ │2-MZR號重機車典當得款後 │
│ │ │自行花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邱漢欽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與第一國際公司所簽│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
│ │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未繳│
│ │約定書、繳納分期付款資│付完車貸前,所有權仍屬告│
│ │料 │訴人所有,而告訴人僅繳納│
│ │ │4期車貸,車輛所有權仍屬 │
│ │ │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4 │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 │上揭車號機車於104年9月間│
│ │料 │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張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