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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岳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3 月13日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8 月24日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8 月)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11月)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同年7 月5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前揭㈣至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同年4 月18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㈦更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㈧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㈦至㈩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工具箱1 個(內含網路壓接器1 個、網路測試器、電話測試器各1 台、老虎鉗、十字起子、扳手各1 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元)置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工具箱,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乙○○發現上開工具箱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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