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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宋祺高玉舜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岳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峰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4日送達至被告羈押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99年11年月14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是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至遲應於99年11月15日星期一提起上訴,茲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峰竟遲至99年11月16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卷附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參,其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