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岳峰犯如附表所示等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岳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岳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2 月,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即民國99年11月22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