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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嘉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 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435 公克,驗餘淨重0.4348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5 公克,驗餘淨重0.4348公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
    被      告  倪嘉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
    ㈣部分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前開㈥㈦㈧部分罪
    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㈤部分接續執行,嗣
    於104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上午4 時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上午5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 段1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倪嘉靖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嘉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                        │
│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J0000000)各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及│之事實。                │
│    │初步檢驗照片6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事實。                  │
│    │乙紙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以│
│    │                      │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