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黃志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2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號、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 1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紀錄):
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③罪)確定。
⑷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2年8月2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④罪)確定。
⑹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⑤罪)確定。
⑺前述④、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志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與興隆路口之玉萍檳榔攤,而行經文山區木柵路1 段景美溪橋頭,遇警方在該處臨檢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12 號偵查卷〈下稱第3712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 ),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105年9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第3712號偵卷第4頁、第6 頁、第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⒉⑷及⑺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第3712號偵卷第3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