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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楓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138 、139 、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㈤另於103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801 室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自首犯上揭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3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382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偵卷第68頁、第70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09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外觀照片20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 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拘提之際,當場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4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4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檢察官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時間,與偵查中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尚屬上開函釋所認可從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09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上開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透明結晶體│6 包(含外包裝袋6 只│林楓傑│供其犯本案犯│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3.94公克│      │行所剩餘之物│
│  │(原編號1至6)│)                  │      │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1 公克│      │            │
│  │(原編號10)  │)                  │      │            │
├─┼───────┼──────────┼───┼──────┤
│二│含甲基安非他命│2 顆(驗餘淨重共1.98│林楓傑│供其犯本案犯│
│  │成分之橘色藥錠│公克)              │      │行所剩餘之物│
│  │(同時含有第三│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原編號7 │                    │      │            │
│  │)            │                    │      │            │
├─┼───────┼──────────┼───┼──────┤
│三│吸食器        │1 組(殘留之微量甲基│林楓傑│供其犯本案犯│
│  │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行剩餘及所用│
│  │              │重〉)              │      │之物        │
├─┼───────┼──────────┼───┼──────┤
│四│吸管          │1 支                │林楓傑│與本案犯行並│
│  │              │                    │      │無關連      │
├─┼───────┼──────────┼───┼──────┤
│五│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3.272 │林楓傑│與本案犯行並│
│  │              │公克)              │      │無關連      │
├─┼───────┼──────────┼───┼──────┤
│六│黑色電子磅秤  │1 臺                │林楓傑│與本案犯行並│
│  │              │                    │      │無關連      │
├─┼───────┼──────────┼───┼──────┤
│七│藍色塑膠封口器│1 臺                │林楓傑│與本案犯行並│
│  │              │                    │      │無關連      │
├─┼───────┼──────────┼───┼──────┤
│八│咖啡包        │42包(未含毒品成分)│林楓傑│與本案犯行並│
│  │              │                    │      │無關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