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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 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把,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被告在本案行竊地點外負責接應、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淑瑛、黃維彬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蘇麗月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現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00 公尺,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4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陳淑瑛、黃維彬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雖係陳淑瑛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81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維彬(黃維彬涉嫌竊盜部分,前經本署以99年度
    偵字第822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因本件發
    現有新證據,另行簽分偵辦)、陳淑瑛(陳淑瑛涉嫌竊盜部
    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7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其於該
    案涉嫌偽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日10時許,由黃維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陳淑瑛,共同前往臺北縣
    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湖北村後湖16之1號「鎰
    聖五金回收公司」前,由陳淑瑛與黃維彬自大門旁攀爬進入
    上開公司內,乙○○則在上開自小貨車負責接應、把風,陳
    淑瑛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及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
    線100公尺,得手後即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藏
    放。嗣因保全人員羅俊男發現位於該處警報器異常,趕往上
    開處所察看,黃維彬等人見狀棄車逃逸無蹤,經警到現場採
    證且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煙蒂4只,並送請鑑驗比對,與
    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伊於上開時、地負責為黃維│
│    │查中之供述          │彬與陳淑瑛於行竊時把風及│
│    │                    │以電話通知黃維彬保全到場│
│    │                    │儘速逃離現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前案被告陳淑瑛│證明伊與被告搭乘黃維彬所│
│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    │                    │行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前案被告黃維彬│證明伊與陳淑瑛共同前往上│
│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址搬運電線之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黃維彬駕駛上開自小客│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搭載被告與陳淑瑛前往上│
│    │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8│址行竊之事實。          │
│    │張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為警在上開自小貨車內│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得煙蒂送請鑑驗比對,與│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 │
│    │5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 │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5年2月26日刑生│                        │
│    │字第1050900210號鑑定│                        │
│    │書各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淑瑛等人行竊時攜帶之油
    壓剪乙把,長約70公分,外型很大等情,業據被告陳淑瑛供
    陳明確,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
    係攜帶兇器,又被告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三人
    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黃維彬、陳淑瑛,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油壓剪1把,未予扣案,復經另案被
    告陳淑瑛供述業已拋棄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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