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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3行「100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與其子發生爭執,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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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蔡宗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
    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明知身穿警
    察制服之警員榮脩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前來處理蔡
    宗佑與其子蔡聖宏之糾紛,蔡宗佑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台語「你娘
    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榮脩雲(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
   │    │署偵訊中之供述。    │警員之事實。            │
   ├──┼──────────┼────────────┤
   │  2 │警員榮脩雲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
   │    │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 │到場警員之事實。        │
   │    │碟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強
    制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
    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亦屬之。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強制罪,係以公
    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申言之,其對公務員施強暴脅
    迫,必須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
    ,是倘對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
    條項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同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
    務罪論處。本案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以台語「你
    娘機掰」等語侮辱警員,經勘驗錄影光碟,被告並未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行使公權力,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嫌,
    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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