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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同欄第8至9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同欄第13 至14行「上開(1)(2)(3)刑期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補充為「上開(1)(2)(3)刑期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同欄第20至21行「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欄第27至28行「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9日9 時3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應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10月29日9 時39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炳坤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林炳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1)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刑期嗣經同法院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與上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0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再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901號
    、102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
    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4)(5)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04年10月29日9時3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炳坤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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