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822 號、第318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昱勝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8 月9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㈣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3 日(現執行中)。㈥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王昱勝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祁偉明、林明坤、林明欽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祁偉明、林明坤、林明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祁偉明、林明坤、林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海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1張,並有林明坤所有之紅外線雷射水平儀1 臺(業經林明坤領回)、林明欽所有之延長線1 綑及電鑽2 支(業經林明欽領回)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分由告訴人林明坤、林明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未於本案中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鑰匙已被他案查扣並沒收等語,是前揭鑰匙既為他案重要證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告訴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永│於左列時、地,見祁偉│王昱勝竊盜,累犯,│ │ │祁偉明 │1 日凌晨2 │和區保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30分許 │路292 巷│-QA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3弄16號│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 │ │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 │ │ │ │ │ │徒手竊取祁偉明所有之│ │ │ │ │ │ │標準信號產生器1 臺、│ │ │ │ │ │ │多功能接地電阻計1 臺│ │ │ │ │ │ │及工具箱1 組等物品(│ │ │ │ │ │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 │ │ │ │ │〉)90,0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二│告訴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於左列時、地,見林明│王昱勝竊盜,累犯,│ │ │林明坤 │27日凌晨3 │和區保建│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56分許 │路10巷25│477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弄11號前│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 │ │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 │ │ │ │ │ │徒手竊取林明坤所有之│ │ │ │ │ │ │紅外線雷射水平儀1 臺│ │ │ │ │ │ │、貨車鎖頭1 個、簿荷│ │ │ │ │ │ │錠1 盒及輕鋼架2 箱等│ │ │ │ │ │ │物品(價值共約13,770│ │ │ │ │ │ │元,其中紅外線雷射水│ │ │ │ │ │ │平儀1 臺業經林明坤領│ │ │ │ │ │ │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三│告訴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於左列時、地,見林明│王昱勝竊盜,累犯,│ │ │林明欽 │27日凌晨4 │和區保建│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5 分許 │路46巷20│-FX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弄9前 │管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自備鑰匙(未扣│ │ │ │ │ │ │案)開啟該自小貨車車│ │ │ │ │ │ │門,徒手竊取林明欽所│ │ │ │ │ │ │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 │ │ │ │ │ │胎壓偵測器1 臺、延長│ │ │ │ │ │ │線1 綑及電鑽2 支等物│ │ │ │ │ │ │品(價值共約19,500元│ │ │ │ │ │ │,延長線1 綑及電鑽2 │ │ │ │ │ │ │支業經林明欽領回),│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