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㈣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上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9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