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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5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尚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尚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76、1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復於102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18日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8日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10公克,驗餘淨重0.870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造天、陳煥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8710公克,驗餘淨重0.870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 年8 月18日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8710公克,驗餘淨重0.870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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