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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4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6 月2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4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29分許,黃○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口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 包(淨重0.64公克)供警扣案,復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77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6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故驗餘淨重仍為0.64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8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年11月2 日2 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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