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拾貳點玖伍參肆公克)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 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重量逾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木」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70.481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2.9534公克)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584公克)後而持有之。迨於同年月4日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口處另案緝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玻璃球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玻璃球可資佐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一級毒品,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99年度簡字第8448號、100年度易字第932號、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不長,然純質淨重甚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資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2.953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共取0.111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584公克),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 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