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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 號、第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皇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9 號、87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皇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7 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林皇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302 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及免刑之寬典,復經觀察、勒戒,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104 年4 月25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4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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