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 年12月4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20時10分許,陳○穎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土城區峯廷街與德峰街口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陳○穎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52 公克,驗餘淨重0.551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743 公克,驗餘淨重0.5961公克),其再帶同警方返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4 公克,驗餘淨重0.5137公克)及吸食器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及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淨重0.552 公克,驗餘淨重0.5515公克,後者亦確實摻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43 公克,驗餘淨重0.5961公克;同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14 公克,驗餘淨重0.5137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019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為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峰延街」,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1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9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37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