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8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有關扣案物品部分應分別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2.0129公克)、玻璃球1 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0129公克)、玻璃球2 個、吸食器2 組」。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012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4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2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3 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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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張○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18巷20弄
2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64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6月25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6月25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先於105
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為查獲張○富,並扣得玻璃球1個後,旋於同日21時
35分許,至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另扣得至海洛因針筒3支、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第一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1個、海洛
因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