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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昱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瀚瀚瀚」即「阿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 瓶(起訴書誤載為2 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自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怡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昱陞另案通緝而將其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無證據得以證明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昱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43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017、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3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9 只及玻璃裝盛罐1 罐,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併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及純度)    │諭知沒收之法條│備註            │
├──┼─────────┼─────────┼───────┼────────┤
│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2.63公克,驗餘│毒品危害防制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因成分之碎塊狀1 包│淨重2.62公克,純度│例第18條第1 項│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含包裝袋1 只)  │為58.54%,純質淨重│前段          │字第11131 號卷第│
│    │                  │1.54公克          │              │5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8         │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22公克,驗餘│同上          │同上卷第47頁扣押│
│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淨重0.14公克,純度│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晶體1 包(含包裝袋│為97% ,純質淨重0.│              │                │
│    │1 只)            │21公克            │              │                │
├──┼─────────┼─────────┼───────┼────────┤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合計淨重206.03公克│同上          │同上卷第52頁扣押│
│    │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驗餘淨重共205.92│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色晶體7 包(含包裝│公克,純度為94% ,│              │至7             │
│    │袋7 只)          │純質淨重共193.66公│              │                │
│    │                  │克                │              │                │
├──┼─────────┼─────────┼───────┼────────┤
│ 4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淨重8.4473公克,驗│同上          │同上卷第53頁扣押│
│    │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淨重5.9145公克,│              │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之黃色液體1 罐(含│純度<1%           │              │                │
│    │玻璃裝盛罐1 罐)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諭知沒收之法條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1臺       │刑法第38條第2 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11131 卷第53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2  │分裝袋126 個      │同上            │同上卷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8    │
├──┼─────────┼────────┼─────────┤
│ 3  │吸食器1 組        │同上            │同上卷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9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淡黃褐色液體含米黃色沉澱│105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
│    │物1 瓶(毛重15.5255 公克│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驗餘毛重14.6241 公克)│編號16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同上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
│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錄表編號1             │
│    │鋁箔包裝咖啡包1 包(淨重│                      │
│    │14.6771 公克,驗餘淨重12│                      │
│    │.9824 公克)            │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同上卷第52、53頁扣押物│
│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品目錄表編號12至14    │
│    │鋁箔包裝咖啡包3 包(合計│                      │
│    │淨重47.5425 公克,驗餘淨│                      │
│    │重共45.3645 公克)      │                      │
├──┼────────────┼───────────┤
│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同上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
│    │香菸1 支(淨重0.7713 公 │錄表編號3             │
│    │克,驗餘淨重0.7655公克)│                      │
├──┼────────────┼───────────┤
│ 5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同上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
│    │之橙色錠劑25顆(合計淨重│錄表編號9             │
│    │4.7753公克,驗餘淨重共4.│                      │
│    │2011公克)              │                      │
├──┼────────────┼───────────┤
│ 6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同上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錄表編號10            │
│    │色粉末1 包(淨重4.3683公│                      │
│    │克,驗餘淨重4.0957公克)│                      │
├──┼────────────┼───────────┤
│ 7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同上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
│    │之橙色粉末1 包(淨重1.29│錄表編號11            │
│    │30公克,驗餘淨重1.0613公│                      │
│    │克)                    │                      │
├──┼────────────┼───────────┤
│ 8  │APPLE 牌手機(無SI M卡)│同上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
│    │1 支                    │錄表編號4             │
├──┼────────────┼───────────┤
│ 9  │INFOCUS 牌手機(無SIM 卡│同上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
│    │)2 支                  │錄表編號20、21        │
├──┼────────────┼───────────┤
│10  │HTC 牌手機(無SIM 卡)1 │同上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
│    │支                      │錄表編號2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