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20 行關於「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至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吳昱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臺灣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②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
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102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未見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4 日13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對
其身體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並於上址旅館
116 號房內扣得吸食器1 組,而吳昱陞於上開時、地遭查獲
後於同日18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陞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5 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昱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