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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0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上開㈡至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開一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㈢至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前述應執行2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及倒數第6至5行犯罪時間「於105年6月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4、5月間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故買贓物後又轉賣他人而增加尋獲之困難、贓物之價值、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故買贓物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220號
    被      告  吳昱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五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六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前
    開一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網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
    SAMSUNG NOTE4」(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係吳雁茹所有,於104年5月23日16時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網咖內遭竊,價值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
    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賣家購得上開手機,復又以10,000元之代價轉賣
    予陳羚瑜(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經調
    閱雙向通聯記錄後,始悉上開手機由陳羚瑜持有,並於105
    年1月6日由本署將上開手機扣案後發還。
二、案經吳雁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雁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羚瑜、金友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張祐誠於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手機IMEI碼雙向通聯查詢
    單2紙、本署105年1月6日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案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係上開手機,其買入
    後將之轉售所得之對價10,000元,則為該犯罪所得所變得之
    財產上利益(7,000元)及孳息(3,000元),因上開手機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就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7,000元部分
    聲請沒收。惟其犯罪所得之孳息3,000元及被告故買贓物所
    用之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出售上開手機一情,
    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0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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