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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淑玲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指定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昱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2、13日之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友人(下稱莊姓友人)之託,而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寄藏在其桃園市龜山區樟腦寮6 之8 號3 樓租屋處。嗣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遭警在上址租屋處盤查、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與本案無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87頁、第90頁,下稱本院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查獲現場之照片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44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下稱偵查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10顆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惟其中1 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又經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的7 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驗結果為:未經試射的7 顆子彈,經試射後,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77695號鑑定書、106 年6 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3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替莊姓友人寄藏之槍枝,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寄藏之10顆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具有殺傷力,剩餘8 顆則不具殺傷力一節,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被告之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友人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供稱:其於105 年6 月時有去高雄,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即105年8 月13日)人也在高雄,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莊姓友人曾說可能會將槍械寄藏在其住處,但其不清楚莊姓友人實際上有無這樣做,莊姓友人也沒有再跟其說,是直到105 年8月12、13日其前往高雄時,莊姓友人打電話給其,並提到要將槍彈放在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90頁),而供稱莊姓友人應係於105 年8 月12、13日間之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寄藏在其租屋處,且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即替莊姓友人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為論,認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2、13日間之某時許,替莊姓友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為適,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託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受莊姓友人之託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乃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所收受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僅餘彈殼,且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查無與被告所犯之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
│    │138594,含彈匣2 個)                    │
├──┼────────────────────┤
│2   │非制式子彈10顆(均屬直徑9.0 ±0.5mm 金屬│
│    │彈頭,經送鑑驗後,其中2 顆,確認具殺傷力│
│    │,剩餘8 顆,均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電子磅秤1台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
├──┼─────────────────────┤
│3   │玻璃球2個                                 │
├──┼─────────────────────┤
│4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
├──┼─────────────────────┤
│5   │IPhone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6   │非制式彈殼2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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