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昱陞與劉恭銘係朋友關係,吳昱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以行動電話上網購物時,曾商請劉恭銘代為刷卡付款,而獲悉劉恭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之卡號00000○○○○○○○○○○○號及授權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恭銘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上網登錄GOOGLE商店,以輸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之方式,偽造劉恭銘同意由其申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貼圖、遊戲點數、線上服務等網路商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向GOOGLE商店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意,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至GOOGLE商店交易網站而行使之,致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劉恭銘本人或已得劉恭銘之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之刷卡消費,而允以各該消費,吳昱陞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網路商品之不法利益,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先代墊各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恭銘、中國信託銀行、GOOGLE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昱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告訴人劉恭銘本件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在GOOGLE商店消費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劉恭銘有同意伊使用本件信用卡支付附表所列之款項;第一次登入時,是劉恭銘幫伊登入的,劉恭銘對伊說第一次登入後,只要有先跟他講,之後所有伊要消費的款項都可以用本件信用卡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商店,並輸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再將訂單傳送予各該商店,進而取得如附表所載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90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至3頁、第35至3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99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未出對帳單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交易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第43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本件信用卡卡號是1 年前告訴人在他中和員山路家中時告訴伊的,因為伊要在GOOGLE PLAY 網路商店購物,需要使用信用卡,信用卡可以分期,所以告訴人給伊卡號及授權碼;告訴人沒有同意伊使用信用卡消費多少錢,只說不要太離譜;伊們講好每個月伊當面給他分期付款的現金云云;惟於告訴人當庭否認上情後,被告隨即改稱:告訴人事先沒同意附表所示的消費,但事後都有打電話給伊跟伊確認是否有這些消費;對告訴人稱並未概括授權伊無限制地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是一筆一筆同意伊等語無意見,但告訴人也沒很明確地說上限是多少;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的消費,伊有找他想要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本件信用卡來支付附表所列之款項;第一次登入時,是告訴人幫伊登入的,當時告訴人跟伊說只要有先跟他講,之後所有伊要消費的款項都可以用他的卡付錢,如果伊用他的卡,錢有給他的話是沒關係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繼於審理期日時又稱:因為告訴人曾在伊的手機內輸入本件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幫伊在土城車麗屋換輪胎,所以本件信用卡的卡號及授權碼就儲存在伊的手機裡;後來伊有問過告訴人,以後伊有只能用信用卡不能以現金支付的小額消費時,是否可以使用他之前幫伊刷卡的信用卡資料支付,告訴人跟伊說好,只要有告知他一聲都是可以的;之後伊在GOOGLEPLAY購物消費都是使用本件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伊有問過告訴人可否在GOOGLE PLAY使用,告訴人說可以,300元以下的消費不用詢問他,等之後月結再一起算,超過的話就要跟他講一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事先有無概括授權其使用本件信用卡、有無金額限制等重要事項,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況衡諸常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若確均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件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再者,本件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前揭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進行附表所載之消費一節,較值採信,且核與證人劉恭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被告曾經拜託伊幫他用伊的信用卡買過東西,伊當時有將本件信用卡的卡號輸入他的手機,被告因此得知卡號;伊同意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在網路上的消費都是在今年(103 年)農曆年前,他後續的消費伊都沒有同意,伊也沒向被告表示不限制他刷卡的金額,伊是一筆一筆同意他的;伊不曾對被告說只要有事先跟伊講,所有消費款項都可以用伊的信用卡支付,伊也未曾一次性的授權被告刷多筆金額等情(見偵卷一第2至3頁、第35至36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大致吻合,足認被告上開偵查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稱他都有收到信用卡刷卡的簡訊,如果是盜刷或告訴人知道是伊在使用本件信用卡,而金額太大或告訴人覺得超過他的負荷,告訴人應該會先告知伊:又伊為附表所示消費的同時,銀行會傳1 個代碼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必須回傳代碼給銀行,該次消費購物才會成功,所以告訴人一定是知情的,要是告訴人不同意伊用他的信用卡消費,就把信用卡停掉即可,為何還讓伊多次使用本件信用卡,可見附表所示的消費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非每一筆消費都有簡訊通知;伊係於過年期間收到簡訊,發現被告有用本件信用卡刷卡支付附表所載之消費,當時伊問被告是否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去刷卡,被告說對,伊說那你要把錢給伊,被告同意還錢,但後來也沒把錢給伊,一拖再拖,所以伊才在3 月去掛失本件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是告訴人因考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亦承諾願意還款等情,而未立即掛失本件信用卡或報警處理,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經本院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以該行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交易時,該行是否會傳送含有認證碼之簡訊至客戶之手機乙節,該行覆以:如果是在GOOGLE PLAY 商店消費,它的驗證機制就是使用card number verification之交易模式,也就是第一次使用時會要求填入信用卡卡號、卡片有效期限及背面的後3碼,GOOGLE PLAY會發驗證信給發卡銀行,讓發卡銀行查詢該信用卡是否為有效之卡片,若該發卡銀行回覆為有效,則以後在GOOGLE PLAY 消費就會成功,直到卡片成為無效卡片時為止,故在GOOGLE PLAY 上消費並不會每一次刷卡均要求輸入驗證碼,此與現今一般3D驗證系統不同,3D驗證系統屬一次性密碼,需於規定期間內入驗證碼,該交易才會成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考。查被告第一次使用本件信用卡在GOOGLE PLAY 商店消費,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由告訴人自行在被告之手機內輸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乙情,業如前述,則參照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之說明,被告之後以本件信用卡在GOOGLE PLAY 商店所為之消費,均不需輸入驗證碼,告訴人即無從藉此知悉被告各次之消費。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卷附事證或事理有違,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復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向GOOGLE商店施用詐術,乃係獲得虛擬遊戲點數、網路貼圖或線上服務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次)、4(2次)、5(4次)、6(3次)、7(2次)、8(8次)、9(2次)、10(4次)、15(2次)所示之數次盜刷行為,各係利用其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於同日接續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於遊戲幣、網路貼圖、線上服務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該等商品或服務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17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上網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且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飾詞否認,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消費對象(商│刷卡金額(新臺│宣告刑 │ │ │ │品項目) │幣) │ │ ├──┼─────┼──────┼───────┼────────────┤ │1 │103年1月13│GOOGLE*iPair│130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2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同上 │350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5元) │ │ ├──┼─────┼──────┼───────┼────────────┤ │2 │103年1月15│GOOGLE*LINE │643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Corp │費8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3年1月16│GOOGLE*iPair│130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2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3年1月18│GOOGLE*LINE │153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Corp │費2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GOOGLE*iPair│350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5元) │ │ ├──┼─────┼──────┼───────┼────────────┤ │5 │103年1月20│GOOGLE*LINE │153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Corp │費2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同上 │153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2元) │ │ │ ├─────┼──────┼───────┤ │ │ │同上 │同上 │153元(含手續 │ │ │ │ │ │費2元) │ │ │ ├─────┼──────┼───────┤ │ │ │同上 │同上 │153元(含手續 │ │ │ │ │ │費2元) │ │ ├──┼─────┼──────┼───────┼────────────┤ │6 │103年1月28│GOOGLE*Mad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Head │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7 │103年1月29│GOOGLE*HeaPl│150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ay │費2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同上 │600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8元) │ │ ├──┼─────┼──────┼───────┼────────────┤ │8 │103年2月3 │GOOGLE*Mad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Head │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9 │103年2月4 │同上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4元) │ │ ├──┼─────┼──────┼───────┼────────────┤ │10 │103年2月5 │同上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 │ │ │同上 │同上 │339元(含手續 │ │ │ │ │ │費4元) │ │ ├──┼─────┼──────┼───────┼────────────┤ │11 │103年2月6 │同上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103年3月9 │GOOGLE*Mad │686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Head GOOGLE.│費9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COM/CHGB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3 │103年3月11│同上 │686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9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 │103年3月12│同上 │686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9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 │103年3月13│同上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GOOGLE*iPair│549元(含手續 │元折算壹日。 │ │ │ │GOOGLE.COM/ │費7元) │ │ │ │ │CHGB │ │ │ ├──┼─────┼──────┼───────┼────────────┤ │16 │103年3月14│GOOGLE*Mad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Head GOOGLE.│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COM/CHGB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7 │103年3月19│同上 │339元(含手續 │吳昱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 │ │日 │ │費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共計 │13,0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