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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藍海凝黃乃瑩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104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余柏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65號、第866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貳顆及附表參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昱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歪歪」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後,將上揭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租屋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吳昱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賭債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逾280.54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租屋處內,從前揭自綽號「阿龍」男子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天天開心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 包(合計淨重11.73 公克);另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菸草碎塊1包(以下簡稱大麻1 包,淨重0.4070公克)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第116 號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先後①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租屋處內,當場扣得吳昱陞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工具,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一及二、㈠、㈡所示之犯行;②於104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第116 號客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二、㈢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至第20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核與證人戴士傑、馬天寶、吳家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1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及本院104 年12月23日、105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各1 份(見偵查卷㈠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粉末檢品1 包(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結晶12包(其中白色細晶體1 包,淨重123.76公克,驗餘淨重123.70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121.28公克;白色晶體11包,合計淨重167.65公克,驗餘淨重167.53公克,純度約95%,純質淨重159.2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粉紅色圓形藥錠1 包(淨重7.16公克,驗餘淨重6.89公克)、紫色圓形藥錠1 包(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4.2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包(淨重0.4070公克,驗餘淨重0.401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255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㈡第118 頁,偵查卷㈠第106 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被告遭查獲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貳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2634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07 頁正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再被告於事實欄三①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5,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7,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見偵查卷㈡第24頁,偵查卷㈠第105 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7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子彈3 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3 顆,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二、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超過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係在其於104年3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外另行起意為之,此部分自應與施用毒品分別論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都是吸食「阿龍」抵押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 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所施用之毒品,係源自「阿龍」所交付用以抵償賭債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所犯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 包、大麻1 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 罪間,其收受槍彈、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率爾收受並持有上開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實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毒品之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銷燬):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86公克,因鑑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2.81公克)、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91.41公克,因鑑驗用罄0.18公克,驗餘淨重291.23公克),係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 包(合計淨重11.73 公克,因鑑驗用罄0.55公克,驗餘淨重11.18 公克)、編號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407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54公克,驗餘淨重0.4016公克),係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1 頁),復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3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118 頁,偵查卷㈠第106 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部│吳昱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扣案如附表貳編│
│    │分        │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號一所示之物、│
│    │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貳編號二所│
│    │          │算壹日。                                    │示未經試射之子│
│    │          │                                            │彈共貳顆均沒收│
│    │          │                                            │。            │
├──┼─────┼──────────────────────┼───────┤
│ 二 │事實欄二、│吳昱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扣案如附表參編│
│    │㈠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號一、二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銷燬;│
│    │          │                                            │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號五、六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吳昱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三、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銷燬。│
├──┼─────┼──────────────────────┼───────┤
│ 四 │事實欄二、│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㈢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貳:扣案槍枝、子彈
┌──┬─────────────┬───────────────┬──────┐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依據  │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 項        │
│    │八八一號)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二 │子彈參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壹│未經試射之子│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彈貳顆部分依│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宣告沒收│
│    │                          │                              │,其餘部分毋│
│    │                          │                              │庸宣告沒收  │
└──┴─────────────┴───────────────┴──────┘
附表參: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淨重貳點捌│
│    │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
│    │淨重貳佰玖拾壹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貳佰玖拾壹點貳參│
│    │公克,純質淨重貳佰捌拾點伍肆公克)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貳包(含包裝│
│    │袋貳個,合計淨重拾壹點柒參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壹捌│
│    │公克)                                            │
├──┼─────────────────────────┤
│ 四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零柒零│
│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陸公克)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
├──┼─────────────────────────┤
│ 六 │電子磅秤參台                                      │
└──┴─────────────────────────┘
附表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參包(合計淨重拾陸│
│    │點壹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壹柒肆伍公克)      │
├──┼─────────────────────────┤
│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包(│
│    │淨重壹點貳伍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伍陸伍公克)  │
├──┼─────────────────────────┤
│ 三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佰參拾陸顆│
│    │(合計淨重貳拾柒點壹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
│    │玖捌陸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