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吉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謝吉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7 弄口為警盤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同意搜索而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0.137 公克,驗餘淨重0.136 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0支,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吉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含微黃色)粉(塊)狀物2 包、殘渣袋2 包及注射針筒10支扣案為憑。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微黃粉塊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白色粉片1 包(淨重0.046 公克,驗餘淨重0.04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5 年5 月7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7 弄口處,為警攔查時,經其同意搜索而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海洛因殘渣袋2 包及注射針筒10支交由警查扣,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承認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卷第5 、6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上揭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36公克,與殘渣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業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