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2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復由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