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泰車業機車行之營業時間內,進入該店內,利用機車行老板陳俊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現金、禮卷(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戒指及銀戒指各1枚、玉珮項鍊1條(其餘物品共價值2萬2,000元)。嗣陳俊宏於翌(8 )日開店上班後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吉益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照片9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於前案104 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7月8日,至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亦有竊盜之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2月2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