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丁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丁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
一、黃丁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26日」)晚間10時許,穿戴全罩式安全帽及雨衣,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路上隨機尋找目標,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澤靜將其紅色手提包置於左手腕上而行走於路上,旋趁林澤靜不備之際,騎乘機車由林澤靜左後方騎過並趁勢奪取林澤靜之紅色手提包1 只得手(內有LV紫色長皮夾1 個、GUCCI 愛心零錢包1 個、藍色領巾1 條、鑰匙1 串、林澤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善存藥品1 袋、白色IPHONE5 手機1 支及新臺幣1,250 元《起訴書略載為1 千餘元》)。嗣林澤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翌(25)日零晨5時40分許,在黃丁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住處附近即同路段428 巷6 弄9 號防火巷水溝內扣得林澤靜遭搶奪之紅色手提包1 只、LV紫色長皮夾1 個、GUCCI 愛心零錢包1 個、藍色領巾1 條、鑰匙1 串、林澤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黃丁泉同意搜索,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善存藥品1 袋;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於黃丁泉住處樓下鐵門內樓梯間扣得黃丁泉所有、行搶時所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並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由黃丁泉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樓下樓梯口信箱內,扣得白色IPHONE5 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丁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3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7、20至22、24至26 、28 至30、32、34至51頁),並有全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林澤靜,對被害人持於手上之手提包加以掠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前已有多次搶奪之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夜間騎乘機車對路行女子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所搶得財物之價值、除現金外其餘搶得物品均已尋獲發還予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