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杰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94年8月1 日另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第2012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而於105 年9 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睿杰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04 年4 月20日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履行完訖(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8 月1 日另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第2012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案件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固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以受刑人於94年8 月1 日所犯之乙案,乃係在其所犯之甲案103 年3 月27日判決日前所為,兩者相隔近9 年,足見受刑人並非於甲案判決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後明知故犯;再觀諸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甲案受緩刑宣告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非重罪,受刑人於乙案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案亦僅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足徵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受刑人主觀上之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尚難僅因其在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無從期待其悔改警惕,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