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睿杰(原名許東明)
- 被告
- 朱乙禾
- 被告
- 李江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翰律師
- 被告
- 劉文天
- 被告
- 陳建亨
- 被告
- 王建翔
- 被告
- 蔡尚佑(原名蔡智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妍伊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吳弘鵬律師
- 被告
- 鄭希儒
- 選任辯護人
- 秦玉坤律師
- 被告
- 王慶雲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劉家豪律師
- 被告
- 于秉新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被告
- 蕭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金峰律師
- 被告
- 莊明揚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奎佑律師
- 被告
- 張永琦
- 被告
- 吳明修
- 被告
- 楊清山(原名楊清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第二0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華(A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劉○為(A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商失敗,因而積欠某不詳地下錢莊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之債務。嗣該地下錢莊將此債權移轉予杜紹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出面催討。杜紹宏乃委託許睿杰(原名許東明)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夥同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真實地址詳卷),向黃○華行使上開債權。詎許睿杰為達討債之目的,竟與該等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搗毀該店內設備,並持該等男子預先準備之雞蛋朝店內丟擲,以此加害黃○華財產之事,恐嚇黃○華致生危害於安全。黃○華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清償上開債務,並當場先行交付二萬元與許睿杰,且允諾每月匯款五千元至許睿杰指定之「陳勝杰」設立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嗣又改指定匯入杜紹宏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杜紹宏則按月撥打電話聯繫並提醒黃○華須準時匯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黃○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許睿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許睿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許睿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被害人黃○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命其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睿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二第二四三、二五三至二五五頁,本院卷二第六七頁),核與被害人黃○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九六至九八頁,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並有被告許睿杰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書立收受被害人黃○華所交付二萬元並註記陳勝杰帳戶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九九頁),足認被告許睿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睿杰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修法比較部分:被告許睿杰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許睿杰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許睿杰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睿杰。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許睿杰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許睿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另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許睿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許睿杰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睿杰,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許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與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許睿杰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睿杰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素行尚佳,然卻接受杜紹宏之委託,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夥同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搗毀該店內設備,並朝店內丟擲雞蛋之方式,而向其催討劉○為所欠之債務,致被害人黃○華心生畏懼,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告許睿杰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對於被害人黃○華所生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及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許睿杰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以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睿杰與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上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邵玉和、杜紹宏(上二人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及楊清實(已改名為楊清山,下同)(上十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等人,對外自稱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共同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及工程圍事等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行為,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一紙、本票二紙、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二紙、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匯款單一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王宇身分證影本一紙、王宇簽發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二紙、本票一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六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張旭東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一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一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一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一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本票一紙、黃○葉開立之本票五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七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許睿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睿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睿杰所為前揭犯行,且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等情,復經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品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睿杰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幫派,警察自己要怎麼寫我也沒辦法,合約書是我前妻的,不是我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六八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四海幫海雲堂組織架構表(見警聲搜字卷一第一至七頁)雖將被告許睿杰列為成員,且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及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先後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二第一至二七、一七0至一七九、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卷三第五0至七一、四五至四八、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一六至
一二九、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五九至一六九、一八0至一八
一、一八四、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卷五第三七至四四、四八至五五、八七至九0、九二至一0五、一六五至一七一、二五四至二五六頁),然渠等均未具體陳述被告許睿杰確為四海幫海雲堂之成員乙情;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張永琦、吳明修、鄭希儒、李江汶及杜紹宏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確證述被告許睿杰有何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之情事,是被告許睿杰是否為四海幫成員,並非無疑。
㈡再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一紙、本票二紙、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二紙、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匯款單一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王宇身分證影本一紙、王宇簽發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二紙、本票一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六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張旭東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一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一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一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一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本票一紙、黃○葉開立之本票五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七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一紙等情,雖為被告許睿杰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字卷三第一、七、八至一二、三三、四一、四二至四七、五七、九六、九七至一0二、一一八、一二四、一二五至
一二九、一九三、一九六至二00、二一四、二五九頁),然此僅足證明警自上開等人處扣得該等物品,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睿杰有何以不正當手段從事犯罪,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許睿杰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被告許睿杰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乙禾(綽號「朱老三」)、李江汶(綽號「小李」)、劉文天(綽號「小豹」)、陳建亨(綽號「厚道」)、王建翔(綽號「阿翔」)、蔡尚佑(原名蔡智偉,綽號「冰塊」)、鄭希儒(綽號「阿儒」)、王慶雲(綽號「小雞」)、于秉新、楊清實(綽號「楊三」)、許睿杰(原名許東明,綽號「阿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於上開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張永琦(綽號「琦哥」,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莊明揚(綽號「民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吳明修(綽號「阿修」,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及邵玉和(綽號「和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杜紹宏(綽號「小蜜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參與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罪行為,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茲將各犯行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楊○堅遭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杜紹宏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緣告訴人楊○堅(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經營套房出租業,與合夥股東周○文(A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雅芬,及裝潢套房水電工程之包商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發明等人發生財務糾紛,渠等即委託被告朱乙禾等人進行討債事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杜紹宏,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豐」、「打狗」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楊○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楊○堅拘禁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剝奪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國豐」、「打狗」及杜紹宏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楊○堅,且脅迫其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復脅迫其將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冊,另強迫其另簽立十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並持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復強押告訴人楊○堅至原投宿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豪悅賓館」,強迫其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又強押告訴人楊○堅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其刷卡付帳,然因告訴人楊○堅之信用卡當天無法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毆打,並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在前開包廂內,下手搶奪告訴人楊○堅皮夾內之現金二萬元,另脅迫其通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付帳,進而由被告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不知情之洪○菱(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君(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一萬八千元及五萬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之後渠等持續限制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日七時許,強押其至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某處房間內,予以拘禁三小時,於同日十時許,復押其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之「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其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薇閣旅館」看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前開三人再度將告訴人楊○堅押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被告朱乙禾即脅迫其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以霸佔原由告訴人楊○堅承租該處建物之權益,並脅迫其另簽立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莊明揚,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十八時許,由杜紹宏、「國豐」等人,將告訴人楊○堅再度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薇閣旅館」看管,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國豐」再強押告訴人楊○堅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刷卡付帳四萬餘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又於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另強押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安東路口之「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一萬七千四百元,並脅迫由告訴人楊○堅付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同日五時許,因被告蔡尚佑亦到達前開理容院,進而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等人,又將其押往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錢櫃KTV」 ,共同消費二千餘元,並脅迫其刷卡付帳,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則先行離去;同日七時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告訴人楊○堅押往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皇城旅館」看管,期間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前來會合,待翌(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又強押其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豪門世家」理容院,強迫告訴人楊○堅刷卡二萬元,以清償杜紹宏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其押往「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告訴人楊○堅即在該酒店包廂廁所內,遭「國豐」毆打,同日五時許,復將其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七時許,告訴人楊○堅趁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始自行脫困逃離。因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被告王建翔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剝奪行動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一0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扣留他人護照罪等罪嫌;被告蔡尚佑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被告李江汶、楊清實恐嚇部分:緣張○(A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旭東(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七年間,合夥投資引進王建民簽名球業務,因通路問題滯銷而引起數千萬元之債務糾紛,張旭東乃委託被告李江汶出面催討其中一筆四百萬元之債務,被告李江汶遂向被告楊清實報告,經被告楊清實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利用張○、童○(A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庭訊結束之際,由張旭東在庭外交付由被告李江汶所撰寫,寄件人署名為「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即楊清實)電話:0000000000(係楊清實所使用之門號)」之恐嚇信封,及由張旭東所繕打,而內容亦為被告李江汶所構想之「張○小姐、童○大哥大: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恐嚇信件,使張○及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江汶、楊清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㈢蘇○麟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強制部分:緣蘇○麟(A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原○夫(A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廠商劉富東工程款約八十餘萬元,劉富東乃委託邵玉和出面討債,因原○夫避居中國大陸地區,邵玉和乃夥同被告劉文天轉向蘇○麟討債,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間,先後三次至原○夫及蘇○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漁歌廣告公司」滋事,向蘇○麟索討債務,嗣並至蘇○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在該住處對講機張貼紙條載明:「叫原先生不要躲了,快還錢」等文字,使蘇○麟心生恐懼;嗣兩人復脅迫蘇○麟須交出原○夫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使蘇○麟行無義務之事,期間邵玉和與被告劉文天並恐嚇蘇○麟稱如果不拿出契約書來試看看,且揚言要將原○夫積欠之債務轉嫁到蘇○麟身上等語,使蘇○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
㈣謝○美等人遭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恐嚇部分:緣郭○財(A1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不詳時地向某地下錢莊借款約十萬元,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至他處躲避,嗣該地下錢莊將前揭債權委託被告王慶雲處理,詎被告王慶雲竟夥同被告陳建亨,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多次至郭○財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向郭○財之妻謝○美(A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父母郭○得(A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謝○卿(A1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稱如不還錢,要將傢具搬走抵債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㈤告訴人張陳○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強制部分:緣邵玉和於九十八年間,受劉富東之委託,向張○福(A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討債務,因張○福業已避居他處,詎邵玉和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後,多次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張○福之母即告訴人張陳○位於基隆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以言語及貼紙條方式,向告訴人張陳○恐嚇催討債務,使告訴人張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
㈥林○瑞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緣林○瑞(A2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十色出版社之負責人,前曾出版一本限制級書籍,封面為一名女模特兒,詎該書出刊後,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接獲一名自稱「和」先生(即邵玉和)之來電,表示於限制級書籍上刊登該名女模特兒李○蓁(A24) 之照片,造成該女子名譽上損害,詢問要如何解決等語,嗣邵玉和即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林○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十色出版社,向林○瑞索討賠償金,然因邵玉和等人對林○瑞提出之數額不滿,遂對林○瑞恐嚇稱要小心一點,還會再來等語,使林○瑞心生恐懼;之後邵玉和等三人又與林○瑞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文天向林○瑞恐嚇稱「如果是放林志玲照片在封面,你用四百萬元都解決不了」、「你這種態度,我們很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林○瑞心生畏懼,且在旁之消費客人因此受驚逃跑。林○瑞受前開恐嚇後,遂在臺北市仁愛路之福華飯店,擺桌宴請被告劉文天、莊明揚、王慶雲及邵玉和、李○蓁等人,除給付五萬元紅包、老行家之燕窩與李○蓁外,還購買洋酒交與邵玉和等人,進而給付財物。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㈦黃○順遭被告莊明揚及于秉新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莊明揚、于秉新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于秉新至黃○順(A2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強迫黃○順簽立承諾書,保證土地公廟之上之違章建築工程,須交由被告莊明揚承作,且工程款定為三百萬元,而工程施作前,黃○順尚須先行支付一百萬元,黃○順迫於無奈只好簽署,使黃○順行無義務之事。翌(二十三)日黃○順反悔想取回承諾書,詎被告于秉新竟向黃○順恐嚇稱莊明揚是黑道,不返還承諾書,且要一千萬元當作佣金等語,嗣後復時常至黃○順前開住處強索金錢,使黃○順心生恐懼,連夜搬離該住處。因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㈧陳○哲及黃○葉遭被告陳建亨、蕭文賢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緣陳○哲(A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八十八年間積欠軒達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貨款,詎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文賢委託被告陳建亨對其討債,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軒達公司內,被告蕭文賢、陳建亨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四人對前來商談貨款償還事宜之陳○哲限制行動自由,該二名不詳男子復對陳○哲恐嚇稱如無錢歸還,即將其押走等語,使陳○哲心生恐懼。嗣被告蕭文賢表示須由家人出面簽立本票作為保證,陳○哲迫於無奈,只好電請母親黃○葉(A2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進而黃○葉被迫簽發二萬元之本票十七紙及一萬元之本票一紙,共計三十五萬元,使黃○葉行無義務之事,待黃○葉簽署本票完成後,陳○哲始得與黃○葉自由離開。因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
㈨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一紙、本票二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二紙、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匯款單一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王宇身分證影本一紙、王宇簽發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二紙、本票一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六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張旭東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一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一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一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一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本票一紙、黃○葉開立之本票五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七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參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揚等涉犯上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楊○堅遭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杜紹宏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⒈告訴人楊○堅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潘○泰於警詢之陳述。
⒊證人莊○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證人郭○澄於警詢中之陳述。
⒌證人謝○煌於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周○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⒎證人洪○菱於警詢中之陳述。
⒏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⒐證人莊○君之存摺影本。
⒑告訴人楊○堅信用卡簽帳單三紙、統一發票一紙。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被告李江汶、楊清實恐嚇部分:
⒈被告李江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童○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恐嚇信封及信紙各一紙。
⒌通訊監察譯文。
㈢蘇○麟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強制部分:
⒈證人蘇○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通訊監察譯文。
㈣謝○美等人遭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恐嚇部分:
⒈證人謝○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證人郭謝○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通訊監察譯文。
㈤告訴人張陳○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強制部分:
⒈被告劉文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通訊監察譯文。
⒋張貼紙條一紙。
㈥林○瑞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通訊監察譯文。
㈦黃○順遭被告莊明揚及于秉新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在被告莊明揚處扣得黃○順所書立之承諾書一紙。
㈧陳○哲及黃○葉遭被告陳建亨、蕭文賢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⒈證人陳○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在被告陳建亨處扣得黃○葉簽發之本票五紙。
㈨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
⒈證人邵玉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被告陳建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⒊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⒋被告蔡尚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⒌證人黃凱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⒍證人謝佩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⒎證人曾家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
⒏證人洪斌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堅遭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杜紹宏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訊據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該處;被告蔡尚佑不否認被告王建翔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通知伊前往星光閃閃理容院及錢櫃KTV 消費並由告訴人楊○堅付帳之事實。惟被告莊明揚辯稱:當時係被告朱乙禾告知告訴人楊○堅有套房欲頂讓,資金不夠,問伊有無意願合資,伊前往了解狀況,看看有無投資機會,至於告訴人楊○堅遭強押至旅館、酒店、理容院消費簽帳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被告朱乙禾辯稱:伊在該處經營居易國際物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與告訴人楊○堅是投資股東關係,告訴人楊○堅積欠伊三百萬元,當天有工班自行將告訴人楊○堅帶到居易公司來找伊,欲處裡告訴人楊○堅積欠伊及工班共計約二千萬元債務,工班將債權委託被告莊明揚出面處理,伊沒有押告訴人楊○堅過來,亦無毆打並脅迫其簽立套房出租權益讓渡書及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伊當天先行離去,並未將告訴人楊○堅押至旅館、酒店、理容院及強取其護照,亦不知此事等語;被告王建翔辯稱:伊只是單純去消費而已,伊都沒有做也沒有去押人,有些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蔡尚佑辯稱:伊無參與毆打及強押、脅迫告訴人楊○堅之行為等語。
⒈告訴人楊○堅於警詢中陳述伊與周○文、辛雅芬間有套房投資之財務糾紛,另與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發明間有工程款項糾紛,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遇見簡金益,簡金益聯絡王文進過來將伊帶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說要協商債務,當時被告朱乙禾及潘○泰已經在場,約半小時後,被告莊明揚、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就到場,將鐵門拉下控制伊行動不讓伊離開,被告王建翔、「打狗」及杜紹宏共同毆打伊,脅迫伊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及將伊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冊,強迫伊另簽立十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強押伊至豪悅賓館取走伊護照,又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叫伊刷卡付帳,然因伊信用卡無法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毆打,脅迫伊通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付帳,被告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伊友人洪○菱、莊○君收取一萬八千元及五萬元,又在包廂內強取伊皮夾內之現金二萬元,又於同日七時許,強押伊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房間內拘禁三小時,於同日十時許,押伊至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伊押往薇閣旅館看管,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將伊押回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被告朱乙禾即脅迫伊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並脅迫伊另簽立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莊明揚,於同日十八時許,杜紹宏、「國豐」再將伊押往薇閣旅館看管,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國豐」再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伊刷卡付帳四萬餘元,又於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另強押伊至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一萬七千四百元,並脅迫伊付帳,至於同日五時許,被告蔡尚佑亦到達該理容院,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又將伊押往錢櫃KTV 消費二千餘元,脅迫伊刷卡付帳,嗣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先行離去,同日七時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伊押往皇城旅館看管,期間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前來會合,迨翌(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又強押伊至豪門世家理容院,強迫伊刷卡二萬元清償杜紹宏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伊押往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即遭「國豐」毆打,同日五時許,復將伊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七時許,伊趁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而自行脫困逃離報警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二七、二八、三三至三七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接受訊問及交互詰問,是其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觀諸卷附被告朱乙禾、告訴人楊○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六頁),可知其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月間仍有聯繫,討論其等間關於前開合作投資不動產物業事宜,倘告訴人楊○堅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乙禾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衡諸常情,其應無繼續與被告朱乙禾合作投資不動產物業之可能,是告訴人楊○堅前開警詢陳述之真實性,益徵有疑。
⒉再證人潘○泰於警詢時陳述: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二十四時許我就離開公司,之後隔(十八)日我也沒進公司,所以我不清楚楊○堅在我公司內遭限制自由之事,我離開的時候,楊○堅已經跟綽號「小蜜蜂」等人出去,但是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五四、五五頁)。是證人潘○泰並未目擊整個過程,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朱乙禾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又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陳述:我朋友原本與朱乙禾合夥投資物業管理,但因為朱乙禾以暴力方式為人處理債務,並以暴力方式要將楊○堅的物業轉移,所以我朋友就退出投資。(問:楊○堅所有的護照是否遭「小蜜蜂」等人取走?)楊○堅一開始跟「阿民」、「小蜜蜂」等人報假地址,「阿民」等人出去拿不到,因為被楊○堅騙了,所以回來後就毆打楊○堅,楊○堅才說他住在賓館,「阿民」等人就要楊○堅打電話回賓館,說等一下有朋友要去房間拿東西,要櫃檯將鑰匙交給他們,然後就有二個年輕人出去至該賓館取回護照。…我知道楊○堅遭「小蜜蜂」等人強押至酒店、理容院消費之事,但我不知道是誰押楊○堅去酒店等處,我是事後聽朱乙禾跟「阿民」抱怨說人怎麼會看管到不見了。之後「阿民」就很少來公司找朱乙禾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四
四、四五頁);其於偵查時證述: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我和被告朱乙禾有不動產投資買賣合作關係,我因為經營理念不同,就離開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楊○堅遭限制自由,並遭毆打之事我知道,當天傍晚我、朱乙禾、莊明揚在松江路一七三巷三號一樓聊天,突然工班王文進打電話進來說找到楊○堅,約十到十五分鐘,楊○堅就由工班王文進等帶他進來,工班先問他欠工班的錢要怎麼還,朱乙禾在一旁附和,因為楊態度有點不屑,那些非工班的人衝上來打,當中停下來,又再問楊有哪些欠錢的案子,他就寫下來,但他有隱匿一些案子,又被非工班的人打,之後我看不下去就離開了。我在場時,莊問楊護照放哪裡,住哪裡,楊說住在某一個地址,護照放床上,再問他房子鑰匙在哪裡,楊就跟他說在哪裡,他們去找,發現該地址是空屋,回來後又打他。…(問:〈提示警詢筆錄〉朱乙禾有無涉及暴力、恐嚇,警詢回答意思為何?)我已記不得當時的意思,但那位朋友可能是一位已過世的朋友伍立弘。(事後想起,改稱)是我好朋友念佳成,他是掛名負責人。…(問:朱乙禾有無從事暴力討債工作?)我離開公司前沒有這樣的事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至七頁);其於原審證述:(問:當時現場有誰?)那個時候我人在後面的小房間,有誰進來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在警詢時說是朱乙禾找阿民跟小蜜蜂等人前來,但是楊○堅講話太衝,並且有報假地址,楊○堅就遭到毆打,這些情形你是如何看到的,為什麼會做這樣的陳述?)因為聽到一些聲音,就突然間來了很多人,我在後面沒有看到是誰,…然後那時我覺得好像會有事情,所以我到後面去,我聽到一些他們的對話,對話內容大部分是問說他這些物業的情形,後來我就聽到一些好像有摔東西的聲音,後來好像這些人都出去,至於去哪我不知道,我後來就離開了。(問:你所述楊○堅被毆打的情事你如何得知?)是聽到那些聲音,就有類似拳擊打鬥的聲音。(問:你出去看到楊○堅有無受傷或不舒服的情形?)我出去看到還好,我看到楊○堅沒有不舒服或受傷,也沒有抱怨,我與楊○堅沒有對話到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三頁正反面)。是證人A1與被告朱乙禾間究竟是朋友與被告朱乙禾間具有投資關係,還是A1本身和被告朱乙禾間有投資關係;被告朱乙禾是否有從事暴力討債等情,A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已有前後不符。再證人A1不論和被告朱乙禾間或是其朋友和被告朱乙禾間具有投資關係,該投資關係最後係因理念不合結束,則證人A1對被告朱乙禾之不利證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證人A1雖一再陳述楊○堅因虛報護照地點而被毆打,然其於原審又稱:伊實際上只在後面的小房間聽到聲音,沒有在場見聞,伊沒有看到楊○堅受傷等語,則證人A1陳述告訴人楊○堅被毆打之事,足見僅係其以聲音而為臆測,自無從為被告朱乙禾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周○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告訴人楊○堅合作與屋主簽立租約再對外出租營利,告訴人楊○堅積欠伊合作利潤,工班王文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楊○堅回來了,等一下要去告訴人楊○堅公司,叫伊一起去處理債務,伊到達之後,由四、五個人將告訴人楊○堅押回公司,工班王文進、劉國忠、李發明、簡金益以及辛雅芬也陸續到場,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等人有脅迫告訴人楊簽立文件,伊趁機過去問告訴人楊○堅為何要簽,告訴人楊○堅說被毆打不得不簽,且說其前一晚被押去喝酒花錢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五八至五九頁,原審卷四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反面),其所述告訴人楊○堅遭強押至酒店喝酒消費一事,並非其親身經歷事項,尚難憑此執為不利於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莊明揚辯護人當庭詰問其關於告訴人楊○堅如何遭脅迫簽立文件一事,其僅籠統答以「言語一定有,肢體上沒有很明顯的打」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七頁反面),亦未對於告訴人楊○堅有何遭人毆打及脅迫簽立任何不動產物業權利讓渡文件,有具體明確之陳述,故其上開陳述難以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脅迫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及簽立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之事實。
⒌證人簡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楊○堅做套房鐵門,工程款被告訴人楊○堅倒了,告訴人也開票給包商劉國忠,劉國忠拿票向伊調錢,告訴人楊○堅的票都跳票,後來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碰到告訴人楊○堅,伊抓住告訴人楊○堅的手要他不要跑,伊打電話給王文進,王文進開車過來說有人要幫他處理債權,講講我們就上王文進車去告訴人楊○堅的公司,告訴人楊○堅沒有表示不願意上車,當時告訴人楊○堅的債主都有去,伊看到好多人,是要向告訴人楊○堅討債,告訴人楊○堅都不講話,後來說要去借錢,伊在旁邊聽,伊待了一小時,就跟李發明、劉國忠一起離開,伊在場時,現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楊○堅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三五頁反面至三九頁),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投資套房及辦公室出租物業之辛雅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沒有看到有人恐嚇告訴人楊○堅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四三頁反面至四四頁)一致,故難認告訴人楊○堅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與王文進、周○文一起到達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該處後,有何遭人恐嚇、脅迫情事。另證人周○文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現場有人毆打告訴人楊○堅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七頁反面),惟關於此一事實,同時在場之證人辛雅芬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沒有看見等語,是渠等陳述既有歧異,尚難僅憑證人周○文上開陳述,逕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有何毆打告訴人楊○堅致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犯行。
⒍證人莊○君於警詢陳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原審誤植為三月)十八日五時,接獲告訴人楊○堅來問伊有無五萬元,伊允諾後,告訴人楊○堅叫伊把錢送到林森北路附近,並說有個張姓男子會向伊拿錢,伊先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堅,之後就有二名男子過來跟伊收錢,然後伊就離開,告訴人楊○堅電話中沒有說被人押走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四五至四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楊○堅於電話中並未告知為何需要這筆錢,也沒有講有被脅迫而要給付這筆錢,從電話中無法聽得到告訴人楊○堅身邊有其他人一直指示其要怎麼說,沒有印象電話另一頭在告訴人楊○堅旁邊有其他人出聲講話的聲音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九至二0頁)。另證人洪○菱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五時,接獲告訴人楊○堅來問伊有無五萬元,伊答稱只能給一萬八千元,告訴人楊○堅叫伊把錢送到林森北路附近,並說有個張姓男子會向伊拿錢,伊先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堅,之後就將錢交付該位張先生,然後伊就離開,告訴人楊○堅電話中沒有說被人押走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七0、七一頁)。從而,依證人莊○君、洪○菱上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其有接獲告訴人楊○堅來電,而分別提領五萬元及攜帶一萬八千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告訴人楊○堅所稱之張姓男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有脅迫告訴人楊○堅付款而通知莊○君、洪○菱提領款項前來交付之犯行。
⒎證人郭○澄(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楊○堅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寄放伊這裡南陽街承租戶支付房租開立之支票送去松江路辦公室,後來換被告朱乙禾接聽電話,被告朱乙禾向伊表示要跟房東換約,要伊將房租交與被告朱乙禾,事後伊有聽說告訴人楊○堅是遭被告朱乙禾等人限制自由,並遭暴力脅迫才打電話叫伊交出支票,後來潘○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跟房東換約,伊把該批支票影印後,把支票正本交與潘○泰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六三頁,原審卷四第四七至四八頁)。本院審酌證人郭○澄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楊○堅遭限制自由,並遭暴力脅迫而讓渡承租權利,既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難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脅迫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及簽立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⒏證人謝○煌(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楊○堅跟松江路一七三巷三號業主簽立承租契約後,由伊交付告訴人楊○堅與業主之簽約金及裝潢費後,將經營權轉讓給伊,由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該址一樓辦公室為告訴人楊○堅向伊承租,之後被告朱乙禾於九十七年三月底以念佳成名義與伊簽立草約,被告朱乙禾便進駐經營居易公司辦公室使用,之後被告朱乙禾向伊表示告訴人楊○堅積欠三百萬元,並出示告訴人楊○堅簽立之讓渡書,聲稱有三分之一權利,可以不必付伊房租等語,並自行張貼公告載明房租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由其收取,九十七年四月間在上開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伊不在場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
六四、六五頁,原審卷四第五0頁反面至五三頁)。是其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打狗」等人脅迫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之事實。
⒐卷附證人莊○君之存摺影本及告訴人楊○堅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等文件(見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五九頁,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二七頁),僅能證明證人莊○君有自該帳戶提領五萬元及告訴人楊○堅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有何前開犯行。
⒑另檢察官雖於原審提出告訴人楊○堅急診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七九頁),且該就診時間近於告訴人楊○堅所述其自行脫逃之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時許),惟依秘密證人A1所言,其不知何人帶告訴人楊○堅去酒店、理容院消費,且伊見到告訴人楊○堅時,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足見秘密證人A1並未全程在場,且秘密證人A1在場時,告訴人楊○堅尚未受傷,則告訴人楊○堅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就醫之情,僅有告訴人楊○堅於警詢之單方指述,雖因此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具有傷害告訴人楊○堅之高度嫌疑,惟仍不足使本院獲得確切心證,自無從為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等人不利之認定。
⒒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王建翔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搶奪、扣留他人護照等犯行;被告蔡尚佑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犯行,應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被告李江汶、楊清實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李江汶坦承張旭東有委託其出面向張○行使四百萬元之債權,伊與楊清實電話聯繫後,即指示張旭東繕打內容「張○小姐、童○大哥: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信件,並撰寫寄件人署名「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0000000000」等文字之信封交付張旭東,由張旭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外交付張○、童○之事實;被告楊清實並不否認「楊三」為其小名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李江汶辯稱:張旭東欠伊錢,張○、童○又欠張旭東錢,張旭東復向伊表示遭張○、童○詐騙,張○、童○對於張旭東之催討不予理會,且屢屢向張旭東暗示有黑道背景,伊建議用此方式催討,目的是要對方還錢,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被告楊清實辯稱:伊不知李江汶出面向張○催債及交付恐嚇信件等語。
⒈告訴人張○於警詢中陳述:伊與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門口遭張旭東攔住,張旭東開口對伊說「你們都死定了,你們出門要特別小心,他們會來找你們,你們自己去搞定」等語,並當場交給伊一個黃色信封後馬上離去,伊拆開信封發現內有恐嚇資料,內容為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並留有電話○○○○○○○○○○,謊稱伊透過張旭東向他們借了四百萬元,實際上是張旭東騙了伊的錢,又向伊表示認識很多黑道,現在又拿恐嚇資料給伊,伊真的好害怕,擔心本人及小孩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危害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八八、八九頁);另證人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張旭東拿出黃色信封袋給伊並說「那是你們自找的,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著辦」等語,講完之後就離開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九五、九六頁)。然證人張旭東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張○及童○合作引進王建民簽名球,告訴人張○及童○因而積欠伊約七百萬或八百萬元之債務,之前伊經營公司也有向被告李江汶及其兄借款約一千萬元,嗣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外,有將上開信封及信件交與告訴人張○及童○,主要是告訴人張○及童○老是向伊提及渠等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跟黑道份子「鍾馗」吃飯,因為告訴人張○及童○經常提及黑道威脅伊,伊跟被告李江汶提及此事,被告李江汶向伊表示既然對方是黑道,那就試試看這種方法看能不能成功,伊在交付信封及信件時沒有向告訴人張○及童○說任何話,轉頭就走,在這之前伊沒有跟楊清實討論過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二九0頁反面至二九二頁)。則張旭東於交付該信封及信件與告訴人張○及童○當時,有無當場向渠二人表示「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著辦。」等語或類似之話語,已屬各說各話之情,本院審酌告訴人張○及童○與證人張旭東因合作投資事業產生爭執而有債權債務糾紛,雙方立場對立而各執一詞;且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亦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再告訴人張○及童○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而未到庭接受訊問及交互詰問。從而,尚難執告訴人張○及童○於警詢中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所提出前開信件影本,其上記載「張○小姐,童○大哥大:妳透過張旭東向我四海楊三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不管妳外界欠款多少,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0000000000」等文字,而該信封寄件人欄則載明「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0000000000」等文字(見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九三、九四頁),雖有「四海」、「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用詞,然並無任何提及有何對告訴人張○及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上不利及惡害告知之用語。再參酌證人張旭東證述告訴人張○及童○因與張旭東有合作投資事業而產生爭執及債權債務糾紛,渠等復屢向張旭東提及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跟黑道份子「鍾馗」吃飯等情,顯見告訴人張○及童○於與張旭東洽談、斡旋合作投資及債權債務之糾紛過程中,亦有自恃黑道背景而向張旭東施壓情事,則該信封及信件縱有提及「四海」、「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字眼,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對於張○及童○致生心理畏懼之可言。
⒊再觀卷附被告李江汶與楊清實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0三、一0四頁),其等於討論張旭東與告訴人張○及童○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及訴訟程序之際,固有提及「四海幫」一詞,然其二人並未具體提及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係利用何不法方式而有對於告訴人張○及童○告知將對渠等不利之情事,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
⒋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犯行,應認被告李江汶、楊清實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蘇○麟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強制部分: 被告劉文天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至漁歌廣告公司等處向蘇○麟催討原○夫積欠劉富東之工程款項,然辯稱:伊第一次找蘇○麟時,蘇○麟表示要幫忙找原○夫,找到時會通知伊與邵玉和,並無言語恐嚇等語。
⒈證人蘇○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於九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先後三次至其經營之漁歌廣告公司催討其友人原○夫積欠廠商之債務,並要求伊拿出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但伊認為是原○夫欠錢而非伊欠錢,故伊當場予以拒絕,嗣有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對講機上張貼寫有「叫原先生不要躲了,快還錢」等文字之字條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原審卷二第七一至七二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口氣比較嚴厲一點,伊心裡並沒有感到很恐懼,實際上那也不是伊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承擔原○夫債務之犯行,是被告劉文天是否確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誠屬可疑。
⒉證人劉富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劉文天共同出資承包工程,並與原○夫有生意上往來,原○夫積欠伊工程款,伊有經過法院程序,因原○夫與蘇○麟同一戶籍,伊曾經前往按鈴無人回應,伊很客氣張貼字條留下姓名電話請原○夫與伊聯絡,之後伊告訴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伊沒有辦法了,工程款他們也有份,他們也可以去向原○夫催討,另原○夫表弟曾告知伊原○夫將其所有北投清江路之房屋過戶給蘇○麟,伊把這事告訴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希望他們能用法律途徑把房子要回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六至七八頁)。可見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因懷疑原○夫將其所有房屋過戶至蘇○麟名下而有脫產情事,故當面要求蘇○麟提出買賣合約一事,且遭蘇○麟予以拒絕,難認有何恐嚇蘇○麟及強制蘇○麟行無義務之事之可言。
⒊復觀卷附邵玉和與劉富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間通話內容(見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僅足以證明邵玉和向劉富東確認蘇○麟所經營漁歌廣告公司之地址,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劉文天事實之認定。
⒋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恐嚇蘇○麟及強制蘇○麟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謝○美等人遭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亨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郭○財汐止住處,惟辯稱:伊只是路過去找這個人而已等語;被告王慶雲坦承其有委託被告陳建亨前往郭○財住處欲洽談其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惟辯稱:我們的錢也不是錢莊的錢,他跟我朋友有十萬塊的債務往來,也沒有跟他收利息,所以我們也不是錢莊等語。
⒈證人謝○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郭謝○卿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有多次自稱地下錢莊男子來家裡要債,每次都是二個人來,說伊配偶郭○財欠錢不還,曾經罵三字經髒話,也曾當場揚言如果不還就要拿家裡傢俱抵債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原審卷四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四頁反面),然其等並未明確證述該當場「揚言如果不還就要拿家裡傢俱抵債」之人確為被告王慶雲、陳建亨,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當庭命指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其二人均表示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無印象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一三頁反面、一一四頁反面),是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是否確有恐嚇謝○美、郭○得及郭謝○卿犯行,並非無疑。
⒉證人郭○財於原審結證稱伊對於被告陳建亨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但有印象跟被告王慶雲在汐止麥當勞餐廳見過面,被告王慶雲沒有恐嚇伊,很客氣說看看伊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一五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王慶雲、陳建亨處理郭○財債務問題之際,並未使用恐嚇及強制方式催討甚明。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王慶雲、陳建亨間及被告陳建亨、郭○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王慶雲、陳建亨以電話聯繫討論向郭○財討債事宜及被告陳建亨撥打電話聯繫郭○財提醒須按時清償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有何以恐嚇方式向郭○財討債情事。
⒋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建亨、王慶雲有何恐嚇郭○財、謝○美、郭○得及郭謝○卿之犯行,應認被告陳建亨、王慶雲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告訴人張陳○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強制部分:被告劉文天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後,多次前往告訴人張陳○住處,向其催討張○福積欠劉富東債務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見到告訴人張陳○,有留字條告知告訴人張陳○其子張○福積欠工程款希望其還錢,並無恐嚇張陳○等語。
⒈告訴人張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左右,連續二、三次有二、三名男子以打電話及到伊家裡按門鈴之方式,向伊催討其子張○福在外積欠債務,而且在伊門口張貼要張○福還錢之大字報,是先打電話表示張○福在外面欠錢要伊代為償還,伊說沒有錢無法償還,對方就不斷用三字經罵伊,並恐嚇伊如果不還錢就試試看,讓伊很害怕,後來就來家裡門口張貼還錢的大字報等語(詳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原審卷四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命指認被告劉文天,而陳稱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劉文天打的電話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二六頁),是其並未明確證述前揭撥打電話向伊催討張○福所欠債務者即為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張陳○所提出之討債字條影本,其上記載「張媽媽您好:我是幫張○福做工的人,張○福該付我十六萬元一毛至今未付,使我的生活非常困苦,希望張媽能請張○福行行好,體諒我的處境,感激不盡!受害人:劉富東,0000000000,求求您們行行好」等文字(見他字第九五七二號卷第一0九頁),其內容、語意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張陳○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張陳○行無義務之事之語意,難認被告劉文天有何對告訴人張陳○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
⒊另觀卷附邵玉和、劉富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四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僅足以證明邵玉和、劉富東撥打電話聯繫如何向張○福之母即告訴人張陳○催討債務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張陳○討債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⒋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張陳○討債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㈥林○瑞遭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劉文天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林○瑞索討刊登李○蓁照片致其名譽受損之賠償等事實,然辯稱:攝影師未經李○蓁之同意將其照片刊登色情書刊上,李○蓁找伊出面溝通,後來出版社老闆與攝影師出面,請伊與邵玉和到福華飯店商談,並當面道歉、包紅包與李○蓁當作賠償,雙方皆大歡喜等語。
⒈證人林○瑞於警詢中雖陳稱伊經營之十色出版社曾出版書籍,封面刊登李○蓁照片,邵玉和來電表示造成該女子名譽上損害,伊問要如何解決,嗣被告劉文天、邵玉和及另一名男子,向伊當面索討賠償金,然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對伊提出之金額不滿,而對伊稱要小心一點,還會再來等語,之後又約伊在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被告劉文天又向伊稱「如果是放林志玲照片在封面,你用四百萬元都解決不了」、「你這種態度,我們很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五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然對於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究係有何對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未具體陳述,且林○瑞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而未到庭,是被告劉文天對林○瑞是否確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並非無疑。
⒉再證人陳銘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投資十色出版社,對方到伊經營之晨星出版社找伊,表明與十色出版社有圖片使用上之糾紛,伊答應出面協調,對方原來有提比較高之金額,後來伊主動提出去福華飯店協調,伊認為不是違約,只是協調上之誤差,有包紅包及送花表示道歉,對方接受,也簽了和解書,已經和平處理,雙方算是愉快的,整個處理過程中,伊不清楚林○瑞有無遭恐嚇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七七至七八頁反面),是難認被告劉文天有何對林○瑞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
⒊又觀諸卷附邵玉和、林○瑞及被告劉文天、邵玉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五第三至一二頁),僅足以證明邵玉和撥打電話聯繫而向林○瑞索賠及被告劉文天、邵玉和於電話中討論如何向林○瑞索賠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天對林○瑞有何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⒋據上,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文天有何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㈦黃○順遭被告莊明揚及于秉新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于秉新並不爭執有收受黃○順簽立之承諾書,承諾將其所有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工程交由被告莊明揚承作,嗣黃○順反悔而向伊表示欲取回該承諾書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建設公司上班,他要處理土地,我告訴他一個專業、正當合法的程序,並沒有對他做任何負面、不當的行為等語;被告莊明揚則辯稱,之前伊不認識黃○順,他所有之土地大多透過被告于秉新介紹買賣,被告于秉新向伊提起若黃○順所有之土地順利買賣完成,可由伊發包拆除地上物工程,但事後買賣並未完成,伊無強迫或恐嚇其簽承諾書等語。
⒈證人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莊明揚叫被告于秉新找伊說想承包土地公廟上面違章建築工程,被告于秉新希望伊將工程承包給被告莊明揚做,當天伊簽立承諾書,承諾工程款三百萬元,且伊須先行支付一百萬元,隔天伊後悔想拿回承諾書,但被告于秉新向伊表示被告莊明揚是黑道並不予返還,就不了了之,後來工程沒進行,伊也沒有支付款項,之後一、二個月,伊在臺北車站碰見被告莊明揚、于秉新,被告莊明揚向伊表示工程他要做,要照履約程序走,被告于秉新則向伊要佣金一千萬元,並帶伊到地下錢莊欲拿伊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但地下錢莊認定他們是流氓,不願借錢,伊會害怕就連夜搬離住處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五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然其對於被告莊明揚、于秉新究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並未具體敘明,僅泛稱被告莊明揚是黑道、流氓,伊會害怕等語,是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是否對黃○順確有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誠屬可疑。
⒉證人黃○順復於原審證述伊簽立承諾書當時,被告于秉新只是要做仲介賺錢,伊出賣土地,建商要求地上物乾淨,被告于秉新就介紹被告莊明揚幫我處理地上物,叫伊寫承諾書,伊是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承諾書,承諾書訂定處理費三百萬元伊認為合理,如果可以處理再多一點沒關係,後來沒有做,伊想要拿回承諾書,于秉新沒有講被告莊明揚是黑道,只是說找人來幫忙,伊則表示不管是什麼人只要幫伊處理就好,于秉新有向伊要求佣金一千萬元,伊有同意,但這是說土地做好,建商要買才給土地仲介佣金,沒有強迫,伊在警詢說會害怕是指某卓姓黑道兄弟,被告莊明揚、于秉新並沒有強迫伊拿土地抵押借款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顯見被告莊明揚、于秉新並無對黃○順有何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⒊又卷附扣案之黃○順所簽立之承諾書一紙(見警聲搜卷三第三0頁),僅足以證明黃○順有於前揭時、地簽立承諾書,代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諾將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委託被告莊明揚代為處理,並願支付三百萬元,且同意先行支付一百萬元,尾款部分,視實際需求合理配合給付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有何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⒋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有何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㈧陳○哲及黃○葉遭被告陳建亨、蕭文賢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訊據被告陳建亨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陳○哲催討積欠之債務;被告蕭文賢亦不爭執有與被告陳建亨在軒達公司內,與陳○哲洽談其積欠軒達公司之債務問題之事實,惟被告陳建亨辯稱:他欠我們公司貨款,我們只是照正常的管道收錢而已等語;被告蕭文賢辯稱:貨款是正常的應付貨款程序,而且陳○哲本人是自己主動到我公司進行債務協調,提出具體解決方式等語。
⒈證人陳○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積欠軒達公司貨款,該公司老闆即被告蕭文賢要其員工即被告陳建亨來跟伊收款,或以轉匯方式匯至指定帳戶,被告蕭文賢不信任伊處理債務,要求伊母親黃○葉簽本票,被告陳建亨並無自稱幫派分子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五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嗣其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蕭文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約伊至軒達公司討論貨款三十五萬元償還問題,當天有伊與被告蕭文賢、陳建亨及另二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場,伊手頭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在場對方四人都不讓伊離開,該二名不認識之男子說要將伊押走,後來被告蕭文賢不信任伊,要求伊家人出面簽本票,伊才請母親黃○葉到場簽下二萬元十七紙、一萬元一紙之本票,共計三十五萬元,伊本人也簽下一紙三十五萬元本票,伊母親沒有欠款,等於是被迫簽下本票,簽完後,伊與母親始得離去等語(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五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是被告陳建亨、蕭文賢究有無剝奪陳○哲、黃○葉之行動自由及對之恐嚇、強制犯行,證人陳○哲先後於偵查時陳述之內容迥異,且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體敘明其先後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及合理原因,從而,尚難逕採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建亨、蕭文賢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陳○哲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蕭文賢找伊過去討論債務,這筆債務伊積欠很久了,無法按先前之承諾予以清償,被告蕭文賢當場表示無法接受,之後被告陳建亨與其他人過來處理整個問題,討論至最後要伊母親到場與伊同時簽下本票作為還款依據,當天伊在裡面一、二個小時,伊欠錢總是要解決,伊無法一次拿出來,就是分期攤還,伊過去有時還不出來,於是由伊母親連保簽本票,現場沒有被暴力相向,就是要求伊做出解決方案,伊母親到場後,因為伊欠錢也沒辦法,簽完本票伊跟母親就離開了,伊當天也是希望把事情談好再離開,並沒有說把伊押走,也沒有提到不簽本票有什麼不利後果,只記得沒解決不能離開,伊也沒打算不解決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反面)。另證人黃○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伊兒子打電話叫伊去被告蕭文賢他家,到場時對方有被告陳建亨、蕭文賢及二個不認識的人,有不認識的人伊害怕,對方說伊兒子欠錢不簽本票不能走,伊沒辦法就簽給他們,並沒有講如果不簽會對伊怎樣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九至一二頁)。從而,難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有何剝奪陳○哲、黃○葉之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哲、黃○葉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⒊另卷附扣案之黃○葉簽立之本票五紙(見中山分局警偵卷第一0六、一0七頁),僅足以證明黃○葉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簽立該五紙本票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強制犯行。
⒋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有何剝奪陳○哲、黃○葉之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哲、黃○葉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㈨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等均否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亦無參與幫派組織及犯罪行為等語。
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人,雖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等情(詳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卷二第一至二七、一七0至一七九、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卷三第五0至七一、四五至四八、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一六至
一二九、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五九至一六九、一八0至一八
一、一八四、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卷五第三七至四四、四八至五五、八七至九0、九二至一0五、一六五至一七一、二五四至二五六頁),且經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品等情,為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所不爭執。然被告陳建亨等人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等人間,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所扣得物品又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所涉前開罪嫌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又被告鄭希儒除此之外,檢察官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出有何涉犯任何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無疑義。
⒉證人潘○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就伊所知被告朱乙禾應該沒有幫派背景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一頁反面),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張永琦、許睿杰、吳明修、鄭希儒及杜紹宏等於原審審理時,先後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等人間,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該被告之供證,雖供稱有「四海幫海雲堂」名稱之組織,然其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獲得充分之證明。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堂主」、「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又於原審審理中各該被告均證述渠等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皆已否認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乃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前揭空泛之詞,遽認確有組織犯罪之事實。
⒊據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渠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有何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犯罪而諭知被告莊明揚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朱乙禾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調查證據,卻未予具體指明(詳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因本院認事證已明,且已為被告朱乙禾無罪之認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與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楊清實(上十人已如前述另為無罪之諭知)、許睿杰(已如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邵玉和、杜紹宏(上二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參與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罪行為,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莊明揚受馬永雷、林子凌(上二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委託,代為向楊○庭索討引進泰國外籍勞工之報酬,因馬永雷、林子凌與楊○庭雙方約定引進一名營造工人費用為一萬元、引進一名長工費用為五千元,馬永雷、林子凌共計為楊○庭引進九十九名營造工人、十名長工,惟楊○庭嗣後僅給付二萬元予馬永雷,其餘費用遲未清償,馬永雷為催討上揭費用,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林子凌介紹簽署「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委託被告莊明揚代為催討上揭債務,並承諾給付實際取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與被告莊明揚作為報酬;被告莊明揚為向楊○庭催討上揭費用俾以賺取約定報酬,竟邀同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及彭惠卿(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莊明揚先行備妥票號:CH0000000 號空白本票一紙,並聯絡彭惠卿、被告張永琦及吳明修,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人間茶館」,楊○庭則由不知情之馬永雷陪同前往該處,楊○庭與馬永雷於被告莊明揚、彭惠卿陪同下在D5桌進行債務協商,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則於隔壁D6桌觀察情勢伺機行動,楊○庭因認馬永雷等人所引進泰籍勞工,遭臺灣部分人士抗議,擱置四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被告莊明揚因此心生不悅,突然以左手揮打楊○庭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見此情形,立即由D6桌起身分別走至D5桌楊○庭身旁,被告莊明揚怒罵楊○庭:「明明欠一百零二萬元,怎會變成二十九萬元?」云云,並向楊○庭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帶兄弟去認識你家人,如果不寫本票,讓你回不了泰國」等語,彭惠卿並向楊○庭稱先簽本票再談其他事,楊○庭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因而依被告莊明揚指示,於被告莊明揚事先備妥之上揭本票填寫金額一百零二萬、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等內容,簽名捺指印後將該紙本票交付與被告莊明揚,被告莊明揚、彭惠卿並要求楊○庭應於當日先行清償二十萬元,楊○庭迫於無奈,將其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元交付予彭惠卿,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張承豐欲向其調現,並與張承豐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建一路某咖啡廳見面,被告莊明揚遂指派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帶同楊○庭前往,被告莊明揚、彭惠卿為防止楊○庭逃跑,其二人經商議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以影印護照為由,強迫楊○庭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足生損害於楊○庭,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則依莊明揚之指示,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帶同楊○庭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張承豐會面,被告吳明修、張永琦並於楊○庭、張承豐商談過程中,於隔壁桌全程監控楊○庭之行動,因張承豐稱翌(九)日始能幫忙籌款,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莊明揚報告,被告莊明揚並於電話中向楊○庭告稱:不可以亂來,須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湊足十八萬元,將另行通知交款時間、地點等語後,始指示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於同日二十時許讓楊○庭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楊○庭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一紙、本票二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二紙、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匯款單一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王宇身分證影本一紙、王宇簽發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二紙、本票一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六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張旭東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一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一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一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一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本票一紙、黃○葉開立之本票五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七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一紙。
㈢因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參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前揭被害人楊○庭遭妨害自由、非法扣留護照部分,因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等犯嫌之同一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有罪並予以科刑,嗣經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及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一三五、一五0、一七二頁)。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縱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審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劉文天、蔡尚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