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池峰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峰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友人家中,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104 年4 月5 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2 頁、第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地點、時間、方式之記載,因被告偵查中均未到案,故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推廣、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