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105 年度簡字第5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於105 年5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與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如意圓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3 至4 行「以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某網路咖啡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1頁」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我被盤檢時,在警察搜身前就主動把大麻及愷他命從包包拿出來交給警方,應符合自首云云(本院卷第40頁)。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取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扣案淨重1.2816公克,經採樣0.098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32公克)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物照片共5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13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10頁、第14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而關於被告為警攔查緣由,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遭我們同事查獲很多次,所以我們知道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中正北路,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當時被告是停車狀態,神情緊張,一直看我們,所以我們就下車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被告同意後而進行搜索,我們叫被告自己翻車輛上的包包給我們檢視,被告身上我們是用拍搜的,扣到的大麻煙草是我們去搜出來的,不是被告主動交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衡酌證人林育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須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所證之詞復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及上開卷附事證相合,堪認其證述為真。則本案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其主動交付與警查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我是在105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如意圓旅社內,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0頁),則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4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上格旅社內施用等語(偵卷第5 頁),顯未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未承認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5 年5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第2006號
」應更正為「第3006號」;第7 至8 行之「再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號」應更正為「再
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另於理由部分補充:「
查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7 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編號:C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
『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
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
Detector )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
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
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
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
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屢經2次觀察勒戒、戒癮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
癮、遠離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菸草1 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183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
50600313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 一)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2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上字第47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二) 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與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 三)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 一) 、( 二) 與( 三) 案
件,經依法減刑後復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 年10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
3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乙○○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乙○○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
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該緩起訴
處分並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乙○○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合先敘明。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於105年5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與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
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1832公克)與第
三級毒品K 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但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
及大麻類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1832公克)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 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
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183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