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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仲農林琮欽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105 年度簡字第6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先於101 年3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之3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志昌另案遭通緝,自行於105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先於101 年3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跑到刑警大隊說他可能被通緝,並詢問確認有無被通緝,如果有被通緝要投案,當時是由伊緝獲被告,被告到案時有說他還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問被告在通緝期間有無施用毒品,之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及地點,在被告主動坦承之前,伊並沒有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首之情,尚有未合。是被告以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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