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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胡佩芬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文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104 年度簡字第6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8 日,因涉及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嗣其於接受警詢之際,於警察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於104 年9 月8 日1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甲○○於審判時就本件查獲經過證述在卷(見簡上字卷第54、76至77、79頁),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1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22日報告序號土城-1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9 頁),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假釋,於同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審判時就本件查獲經過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76至77頁),並經被告於審判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查,前揭被告本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一節,原審未予參酌,難謂允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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