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應補充為「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4979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雖與另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本件仍成立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玻璃球」及第12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105 年度紅保字第04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翁偉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
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橘子網咖」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4年12月25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網咖內因通緝為警逮捕
,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姿函